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2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正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29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搖頭丸(MDMA)壹粒(黃色圓形錠劑,檢驗前淨重零點叁零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 伍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國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案件中查扣之黃色圓形錠劑1顆(驗餘淨重0.159公克),檢驗出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803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MDMA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於100年10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經被告郭國正同意,搜索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放置車上之褐色手提包,在褐色手提包內扣得被告所有之搖頭丸1粒(同時另查扣被告所有之K他命2小包),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00016129號卷宗內所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見該警卷第11頁)、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該警卷第12-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該警卷第16頁)可稽,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開扣案物搖頭丸1粒為伊所有供吸食之用等語,有上開警卷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141號偵查卷可稽,經本院於101年2月8日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被告郭國正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有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卷宗可參,經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毒偵字第13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四、又查扣案之搖頭丸1粒,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鑑定分析,鑑定結果確檢出MDMA(黃色圓形錠劑,檢驗前淨重0.302公克,檢驗後淨重
0.159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141號卷第26頁可憑,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則本件之扣案物品既確係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小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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