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秀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4號、第35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秀鈴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李秀鈴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2行關於「以不詳方式破壞 陳玉玲 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紗門之紗窗」之記載,應更正為「以自備打火機點火破壞陳玉玲位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紗門」,第2段第3行關於「竊取 郭麗爵 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竊取 鄭國華 所有之現金1,400元及其配偶郭麗爵所有之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等物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破壞紗門後,開啟紗門門鎖侵入住宅行竊,其破壞紗門,係毀壞門扇之行為,又其毀壞門扇後啟門入室行竊,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係徒手侵入住宅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侵入住宅已結合成為侵入住宅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被告所犯
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警詢筆錄記載可參,其有竊盜前科,素行非端,因經濟困頓而下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顯露之危險性及各次犯罪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多寡,犯後坦承犯罪顯有悔意,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侵入被害人陳玉玲住處時持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認尚屬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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