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耀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前科欄補充更正為:「陳耀亮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3月26日、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嘉簡字第269號、99年度易字第52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二案接續執行後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及應將同欄第4行之「二重溪」更正為「二重港」;同欄第5行之「見該處所無人之際」更正為「見該處所無人且門未關之際」;同欄第7行之「600元」應更正為「500元」,並於證據欄補充「證人 陳欽雄 之警詢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另被告有如前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並於100年5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本件論以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其他麻藥、竊盜、妨害秩序等前科,素行不佳,及據其自述: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為新台幣(下同)8百至1千元,已離婚,育有1子,業已成年,惟尚在就學中,犯罪之動機是因當天到麻豆找朋友,摩托車沒有油,見被害人門未關,始起貪念侵入住宅竊盜(本院卷第21頁參見),犯罪之手段雖尚屬平和,惟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住安寧、社會治安所生之具體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非鉅(因被害人前後陳述金額不一,是應以最有利於被告即500元來作本案之認定),及被告犯後已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