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聲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 郭俊良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聲請法官之迴避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明定。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月4日(本院收文日)對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之合議庭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聲請迴避,惟查該案業經本院於104年12月31日裁定駁回,嗣因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1月28日以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裁定影本、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69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104年度全字第99號聲請假處分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聲請該案法官迴避,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周泰德法官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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