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八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前往上班前,在其住家附近即彰化縣○○鎮○○里○○路巷道內,見一中學生(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自徒步前往上學途中,即沿路跟蹤,於上午六時五分至十分許,步行至該路段義和街十六號前,甲○○趁四下無人之際,突然自後方伸手環抱A女胸部,A女因受驚嚇而蹲下,甲○○復以左手撫摸A女之臀部,另以右手撫摸其胸部,以此方式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歷時約十秒鐘,因A女抗拒始逃離現場。嗣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其伯父乃依據A女描述之特徵及地緣關係自行訪查,於次日下午發現甲○○行蹤而報警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見中學生A女獨自徒步,即沿路跟蹤,並趁四下無人之際,突然自後方伸手環抱A女胸部,A女因受驚嚇而蹲下,上訴人復以左手撫摸A女之臀部,另以右手撫摸其胸部,滿足其性慾而為猥褻行為,前後歷時約十秒鐘,因A女抗拒始逃離現場等情。惟本件上訴人自始否認在上開時地與A女相遇及有性侵害之事實,而原判決就上開認定之事實,並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依據。雖原判決引據A女之供詞,但該部分僅係敘明A女指認上訴人過程之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有罪之判決書應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於理由內記載,此項證據,自係指實際上確係存在,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倘判決書內所載之證據與卷內筆錄或證物之內容不符,或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A女之父親證稱被告之家屬曾透過警方表達尋求與A女和解之意願,惟其堅決拒絕,認應依法辦理,此據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所長 謝瑞成 到庭證述屬實,謝瑞成證稱:『被告之妹妹主動提及被告曾有類似前科,所以被告妹妹打電話過來瞭解案情』,被告亦坦承:『我回去之後,我妹妹有打電話來,我有告訴她我沒有犯案,她說如果我有犯案的話,就去跟被害人和解,我說沒有必要,我沒有犯案何必與被害人和解』等語」,原判決並據以認定:「A女指認被告為犯罪行為人之目的,並非出於金錢或其他不當動機,而A女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嫌隙,自無任意攀誣被告之理」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原判決上引固係憑以說明A女為本案指訴之動機尚屬單純,然依卷內關於A女之父及證人謝瑞成之陳述,似僅說明上訴人之妹透過派出所主管希望和解,而原判決上 引謝瑞成 證詞及上訴人之供詞,亦均無A女或A女之父拒絕和解之供述,則原判決依據上開證據,認定A女之指認之目的或動機為何,其採用之證據或不存在或與其所認定之事實不相適合,原判決採證違法;且上訴人之親屬若表示有意和解,或A女之父縱曾拒絕和解,能否即謂A女之指訴當然與事實相符而可取?原判決未深入究明,亦有可議。(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括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且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必然有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如對於待證事實不足為供證明之資料,而事實審仍採為判決基礎,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自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理由以:上訴人坦承早年曾涉嫌與未滿十八歲之工廠女同事有類似本案之訴訟糾紛,該案係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和解而由該案告訴人撤回告訴;又依法院委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報告書記載:「上訴人之妻在紡織場工作,上大夜班,夫妻因此在性協調部分無法滿足上訴人的需求;於十五年前之民國七十六年時,犯前開強姦案私下和解,上訴人在認知上有偏差,以為女孩子至宿舍找他,即認為女生就是要與他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之妻亦稱上訴人喜歡年輕女孩。又上訴人在性加害的態度問卷上雖表示可同理受害者,也期盼自己不要成為加害者,但會談中難發現尊重的態度,其並不反對性加害行為,認為那是遺傳及家庭因素造成且與社會背景及飲酒的關係較密切,其對自己的性慾望較難控制,且慾望仍強」等語,原判決即憑認上訴人之人格特質確有違反他人意願為性犯罪之傾向。原判決並以「按裁判前之鑑定,在本質上是一種犯罪預測的概念,犯罪預測是犯罪發生的預估(見司法院九十一年家庭暴力防治法與家事事件處理研究會合輯第一二八頁),該鑑定主要雖係為犯罪行為人擬定治療策略前所作之調查,惟其中『危險因子』(riskfactors)的評估,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言,無非是積極有力的情況證據。前述鑑定報告顯示被告有對於未滿二十歲年輕女子實施性侵害之犯罪傾向,與本案發生之情形相符」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至八頁)。惟上開鑑定報告係經第一審法院囑託該鑑定機關為有無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規定強制治療要件之鑑定,其結論亦係供法院判斷受鑑定人之現況有無再犯傾向而施以治療之必要。原判決採其鑑定結果認受鑑定之上訴人有再犯傾向,憑以證明上訴人有本案之犯罪,但未說明該審判外之鑑定結果與如何得為本件待證事實之補強證據,又上訴人在十五年前所涉性侵害而與被害人和解之案例,上訴人否認有該性侵害之犯罪,而該案情形並未經原審法院調查辯論,是否得為本件事實之證據資料?亦未據原判決加以說明,原判決遽以上訴人有「危險因子」而採為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情況證據,亦嫌速斷。(四)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又刑事訴訟法既採自由心證主義,關於人證之供述,法院雖可斟酌一切情形以為取捨,執為判定證據力強弱之標準,但仍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限制。上訴人在偵查中提出不在場證明,經證人即其女 石逸婕 到案證稱:案發當天伊要去三樓拿制服,必須經過上訴人房間,上訴人幫伊開門,大概約六點五分,因為我出門大概六點十五分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證人 黃碧香 亦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然原判決未說明渠等之供述究係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即謂石逸婕及黃碧香「係被告之親友,所言應係出於迴護被告之詞」,即嫌率斷,且亦違證據法則。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洪文章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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