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四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零柒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九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日止,分八十四期按月於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背面即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傳票、經濟部公司執照及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兩造約定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四條附卷可稽,而原告總行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一至七樓及地下一樓,亦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執照及營利登記證在卷可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背面即授信約定書)、放款收回傳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人,尚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二萬零七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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