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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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О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乙○○明知「馬桶用可調式接頭」業經甲○○○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取得新型第七六八二二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止,惟乙○○竟於八十三年六月六日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馬桶接頭之改良」之新型專利,並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即開始製造、販售上開專利產品,惟案外人 王秋田 (即甲○○○之夫)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目對上揭專利提出異議,嗣經行政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維持再訴願機關應不予專利之決定確定。詎乙○○自前揭行政法院判決確定後,明知其所製造、販賣之「馬桶用接頭」係侵害甲○
○○前揭專利之商品,竟仍於八十七年間委託不知情之昇發企業社負責人 蔡子良 開發前揭馬桶接頭糢具、製造、販售上揭仿冒品,並對外以「兆裕牌馬桶用接頭」販售圖利,嗣經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向被告公司購得仿冒品,始知上情。公訴人因認被告乙○○涉有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侵害專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違法製造侵害新型專利權罪及販賣陳列侵害新型專利權罪,依同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志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