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武士刀貳把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二把武士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新光里大岸巷六號,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惟因心神喪失,經法院判決無罪,然扣押之二把武士刀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上開聲請意旨有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三○六八號判決書乙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武士刀二把,經送請高雄縣警察局鑑驗結果:第一件刀刃銳利長六十二公分,刀柄部分長二十四公分,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該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第二件刀刃銳利長三十六公分,刀柄部分長十五公分,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十五款圖例及圖例說明,該刀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查禁之武士刀等情,有高雄縣警察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高警保民字第七二七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並有照片四張在卷可按,及武士刀二把扣案可證。是故上開扣押之二把武士刀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張世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琬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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