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四八號),經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撥珠機台壹拾貳台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擅自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某日起,在高雄縣林園鄉鳳芸村鳳芸宮前之活動中心廣場夜市內,擺設利用插電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玩具遊戲機「撥珠機台」十二台,供不特定人消費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為警於同年七月十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偵訊時及本院中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訛,復有現場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其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斷。審酌被告乙○○違法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雖多達十二台,然被告擺設時間非長,亦無事證可認其獲有高額不法利益,又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佐以被告有中度肢體障礙乙節,有中華民國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係因謀生不易方犯本件犯行,惡性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電子遊戲機具「撥珠機台」十二台,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雖查獲時未經警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佳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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