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冠豪
       趙金喜
       張智強
       宋誠耘
被   告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105年度北小字第973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捌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
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
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
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
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本件民國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
被告雖於105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因本次庭期
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9號損害賠償等事
件所排定105年12月6日庭期之時間過近,請求更改庭期等
語,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本件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之通知業於105年11月3日已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距10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期日,尚有30多日,仍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
庭。況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71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
係於105年11月8日始排定於105年12月6日續行審理,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
當時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應可向臺灣高等法院表明與
本件庭期時間過近,請求更改該件庭期。故依上開說明,被
告不到場,難認為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
惟被告持卡使用,迄105年1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
金新臺幣(下同)48,382元、利息2,241元、違約金900元
,合計51,523元未依約繳納。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
,523元,及其中48,382元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
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應不得滾入原
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
,契約應全部無效,原告提出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
計算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
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北小字第973號卷
第8頁、第9頁至第10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
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
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
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14條第3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違約金900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已達銀行
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
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
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
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
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
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是原告主
張被告積欠50,623元(51,523元-900元=50,623元)本息
,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契約應全部無效,消費帳款
、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云云
。惟原告僅就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計付利息,並無民法
第207條第1項所定情事。且被告未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違
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之具體條
款為何。原告主張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亦未違
反民法第205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限制。又縱本
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違約金約定條款有上揭無效之情事,
然除去該部分後,信用卡使用契約仍可成立,對當事人一方
亦無顯失公平,該信用卡使用契約自仍有效。被告上揭抗辯
,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
告50,923元,及其中48,382元部分,自105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由被告負擔98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美韻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