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7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碩彥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102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擄人勒贖案件,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茲因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復審酌被告等人公然於被害人所就讀學校前為擄人勒贖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並造成被害少年及其家屬極大之恐懼與不安,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等情,駁回交保聲請。
(二)惟查: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且無罪推定原則除禁止對未經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亦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即施予被告類似刑罰之措施,倘以重大犯罪嫌疑為羈押之唯一要件,即可能違背無罪推定原則。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於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
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著有明文。所謂「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
(三)查本件原裁定僅以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惟對於裁定前已公告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有關重罪羈押要件,究竟依據如何跡象而有相當理由肯認被告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俱未見原審詳予審酌載明。雖原羈押裁定中泛以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遽謂被告「有逃亡之虞」,然被告有無被判重刑,尚非法律上得執行羈押之原因,亦難據此認定其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慮,而具有逃亡之虞之「相當理由」。原裁定並未詳予論敘,遽以裁定羈押,應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四)末按羈押為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其目的,包括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自屬公共利益事項。法院裁定羈押與否,自有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平衡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臺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係以被告之犯行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並造成被害少年及其家屬極大之恐懼與不安為由,認定本件羈押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然所謂公共利益事項,係指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以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與被告之犯行是否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無涉。又,被告已於102年6月5日與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過錯,並消弭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恐懼與不安。原裁定漏為審酌被告之人權保障與民事和解情事,應有違誤,請賜為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14條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違憲。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究應如何限縮?由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可知,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所謂之「相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不得出以揣測;與第一、二款之所定,僅止程度判斷上之差異(說服法院之程度),並非本質有何不同,而在整體評價上,針對所有不利於被告之情狀,舉凡得以任何方式之調查,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綜合判斷,而足以使具有一般社會通念之人多數認為具有相當高蓋然性之可信度者即可。其門檻固毋須達於足認確已存在之程度,但仍應高於「合理之懷疑」。倘該等情狀事實已被評價為達到第1款或第2款羈押原因之門檻,除已滿足第3款重罪羈押之限縮條件,並為羈押原因之競合。風聞傳說固無足論;傳聞證據或傳聞供述,被告之品格證據與其所有之個人關係,其來有自之情資線報,甚至經查證有其可靠性之匿名檢舉以及其他可得之訊息資料,則均可供為判斷審酌是否具有相當理由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而併予審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犯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嫌犯刑法第347條第3項、第1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原審法院於102年5月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因羈押期間屆至,而裁定自102年8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本件被告業已坦承有擄人勒贖未遂之犯行,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且經原審法院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95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及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是依合理之判斷,已足認本件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件被告等共同正犯於102年3月18日犯案後,被告之共同正犯 黃忠義 及 吳振坤 2人除將被告所提供之犯案時所使用車輛棄置外,並卸下該車車牌藏匿於他處,被告且聯繫不知情之車主 羅紹恩 向警方報案稱該車失竊。本案係經警調閱校門口監視錄影畫面查知作案車輛之車號,先循線查獲被告之共同正犯黃忠義,再於同年月27日拘獲被告之共同正犯吳振坤後,始於同年月30日經警拘獲被告到案,則被告犯案後既非主動出面而係為警循線查悉並經拘提到案,益足認被告在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重罪之情況下,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確實甚高,本件縱命被告以具保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者,本件被告等人公然於被害人所就讀學校前為擄人勒贖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人民生活安全,並造成被害少年及其家屬極大之恐懼與不安,基於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已於102年6月5日與本件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並獲得其等原諒,足見被告已極力彌補過錯,並消弭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恐懼與不安等語,核與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涉,且無礙於被告等人公然於被害人所就讀學校前為擄人勒贖犯行,雖未能得逞,然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之既成事實,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原審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據以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為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楊萬益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