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斗補字第73號
原 告 張景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麗菊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正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