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6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045號被告吳育展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育展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中交簡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6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牌照號碼976-MKZ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38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8段與福泰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上8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5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育展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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