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德選任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進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一應補充「被告郭進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願受有期徒刑9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5條。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2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7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苗栗地院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8年9月1日停止其處分出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為施用毒品犯行,經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行強制戒治,迄90年6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
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76號、101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
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68號被告郭進德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德前於民國100年、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偽證、持有刀械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11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6月3日晚上10時許,在其停放於新竹市○○街○○○○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06年6月4日上午6時5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大埔里公義路與科學路口處緝獲,並自承其有施用前揭毒品,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6年6月16日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6B0239號)及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就上開罪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檢察官葉子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鴻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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