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81號原告 雷孟達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 律師被告 黃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結婚,並於106年8月8日離婚。原告自105年4月3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05年4月2日)起因案收押於看守所,並入監服刑迄今,婚後與被告並無性行為,被告卻懷有身孕,且預產期為106年10月2日,足認胎兒並非自原告受胎,而係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所受胎,被告所為,致原告遭友人嘲笑、諷刺而罹患憂鬱症,使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所陳略以:伊與原告結婚後有與他人為性行為並懷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從公序良俗之觀點,應構成侵權行為,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客觀判斷之。
(二)原告主張其於羈押期間與被告結婚,後續入監服刑迄今,然被告卻於原告在監期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而懷孕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其子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通姦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致原告精神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再衡以被告與他人通姦,產下一子,致原告處於難堪情境,核其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於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月薪約3萬3000元,目前在監服刑,於105年度查無任何所得收入,名下有汽車2部;被告學歷為大學肄業,到庭陳稱於中油公司擔任加油員,月薪1萬多元,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為16萬4421元,名下有汽車1部,此有本院106年8月14日訊問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被告之健保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第100至107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併參兩造分別為41歲、24歲,社會歷練、智識成熟度有別,兩造於原告羈押中結婚,原告嗣即因尚有已確定判決之刑期待執行,而於106年1月16日由羈押狀態改為入監執行,且所應執行之刑期非短,審酌兩造婚後,原告因人身自由受限,未能與被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難以培養夫妻感情,而此等婚姻生活狀態亦非被告所應長期接受,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一年多,期間並無實際共同生活等情,是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而應以10萬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