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韋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以下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8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湖口火車站後站樓梯旁,持自備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開鎖具,竊取 鄭廷渝 停放之ML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另於同日下午3、4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與仁樂路口超商外,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外勞。
(二)於105年8月8日上午11時許,在同一地點,竊取 胡博超 停放之FUJI牌腳踏車1台,得手後另於同日下午4、5時許,在同一超商外,以3,500元售予不知情之不詳外勞。嗣經鄭廷渝、胡博超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油壓剪1把。
二、案經鄭廷渝、胡博超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韋慶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分別竊取告訴人鄭廷渝、胡博超所有腳踏車,並分別以前開價格出售給不詳姓名外籍勞工之事實,但否認在竊取告訴人鄭廷渝所有之腳踏車時,有使用遭查獲時扣案之油壓剪之情事,辯稱係徒手將該腳踏車上之鎖鏈扯開,在警訊中會承認使用扣案之油壓剪竊取該車,係因在警訊時員警先將筆錄寫好,要求他依筆錄記載內容回答等語。
二、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有使用油壓剪竊盜犯行,惟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一(二)之時地,竊取告訴人胡博超所有腳踏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胡博超在警訊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竊取該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設路口監視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31頁),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被告於如事實一(一)之時地,有竊取告訴人鄭廷渝所有腳踏車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廷渝在偵審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竊取該車後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所設路口監視拍攝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附偵查卷第33頁),被告顯有竊取告訴人鄭廷渝所有腳踏車之之行為,就被告竊取該腳踏車之方法,被告雖辯稱係徒手竊取,未使用其後遭查獲之油壓剪等語,但告訴人鄭廷渝所有腳踏車遭竊取前,告訴人鄭廷渝係以密碼鎖將該腳踏車鎖在鐵柱上,遭竊後告訴人鄭廷渝發現該鎖鏈已斷掉,但鎖頭留在柱子上,鎖頭未遭破壞,是鏈子斷掉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廷渝在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告訴人鄭廷渝所有腳踏車遭竊時,係遭竊取該車者使用器械破壞鎖鏈後竊取該車;另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廷渝所有腳踏車時,係使用遭查獲扣案之油壓剪破壞鎖鍊,騎走該車之事實,業據被告在警訊中供明在卷可稽(參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被告雖辯稱該次警訊筆錄與實際情況不符,係依員警好筆錄內容回答,但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訊筆錄之錄影光碟內容,在該次錄影光碟時間點6分50秒處時,被告向警員說106年8月7日是使用隨身攜帶油壓剪破壞鎖鍊,再騎走該車,且在該錄影過程中,可以聽到員警的問題是一段一段與被告確認,同時可以聽到員警打電腦鍵盤的聲音,有勘驗該次警訊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故依警訊中被告回答員警問題的過程,顯然不是依員警先寫之筆錄內容一一回答,被告此部分辯解,與事實不符,自難採認,復有被告所有供攜取該腳踏車使用之油壓剪1把扣案可資佐證,故被告竊取告訴人鄭廷渝所有腳踏車時,係使用其所有油壓剪破壞鎖頭後,竊取該車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綜合前述說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竊盜犯行,係使用可剪斷金屬鎖鏈之油壓剪,破壞鎖鏈後竊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前開二竊盜罪,時間不同,要件亦異,侵害不同所有人之財產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刑的加重:被告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101年7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竹北簡易庭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被告其餘竊盜、侵占遺失物案件所受宣告之拘役59日、罰金5千元接續執行,甫於103年10月18日縮行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揭各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加重竊盜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有多次竊取他人腳車之犯行紀錄,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等人所有腳踏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竊得物品價值,竊車後變賣花用、目前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就普通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油壓剪1把,係被告所有,供竊盜所使用之物,爰依該規定予宣告沒收。
(二)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竊盜行為後,業已將其所竊得腳踏車出售給他人,分別獲得2500元、3500元,合計6千元,自屬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