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
一、吳育明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久安東路與久安路之交岔口時,不慎與沿久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由 張玉香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玉香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肘鈍擦傷、左膝鈍擦傷、胸部鈍傷、上背部鈍傷、頸部拉傷、左肩鈍傷之傷害(吳育明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檢察官簽結)。詎吳育明明知張玉香被撞倒地,顯然受有傷害,竟未予以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隨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循線查獲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育明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9頁),核與被害人張玉香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被害人即證人張玉香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1頁)、被告吳育明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見警卷第12頁)、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見警卷第1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5張(見警卷第14頁至第21頁)、斗六分局溝埧派出所104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14頁)、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
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94年度臺上字第2796、3380、3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撞人或被撞,甚或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之傷害範圍,參與交通事故之駕駛人,即應負有救助之義務,任何駕駛人均不能逕自以被害人無明顯外傷等類之粗淺觀察,即離開車禍現場任由潛在之傷害擴大,此為刑法第185條之4立法原因之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惟其本案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張玉香受有前揭傷勢,竟未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到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反駕車逕行駛離現場逃逸,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犯這個案自己也蠻慚愧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本案發生時從事記者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6萬元,於本案發生後業已離職,已婚,家中有2個子女及父母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尚未至無可原宥之程度,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玉香達成和解,足見悔意,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免被告存有可藉由賠償告訴人而免除刑罰之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之意旨,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