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25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淨重共零點壹伍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吸管提撥器壹支、玻璃球壹個、殘渣袋陸個、分裝袋貳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持有毒品及贓物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5052號、94年度簡字第228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30日確定,而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未能戒絕毒害,基於一個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所承租而停放於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9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海洛因淨重共0.15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使用之吸管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25個等物,嗣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現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簡式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排放採集之尿液,其送驗結果係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2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粉末2包、吸管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25個等物可證,該粉末2包(送驗編號3、4)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15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雖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惟被告係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論以單純一個施用行為。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14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審判。
三、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該種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兩種毒品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而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惟仍未戒絕毒害,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共淨重0.1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坦承在卷,另扣案吸管提撥器1支、玻璃球1個、殘渣袋6個、分裝袋25個等物,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開包裝袋、吸管提撥器、玻璃球、殘渣袋、分裝袋等物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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