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75號聲請人 陳家駿
尚孝菁 戴 嘉玲 上1人法定代理人 戴千桂 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 顏存寶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陳家駿、尚孝菁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1日收養 戴嘉玲 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家駿(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尚孝菁(收養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與戴嘉玲(被收養人、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100年8月21日經由戴嘉玲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戴千桂(民國00年0月00日生)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並經生母之法定代理人顏存寶同意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陳家駿、尚孝菁共同收養被收養人戴嘉玲為養女,且收養人等撫養被收養人已一年,視如己出,雙方情分甚深,被收養人亦習於收養人家庭生活環境,又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財力證明、戶籍謄本、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健康檢查表等件為證。
二、經核,本件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成立收養關係,且符合民法第1073條第1項規定,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且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出養等情,有上開證據及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到庭陳明可據(本院101年6月5日非訟事件筆錄),且經本院函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進行訪視,據上開機構函覆略以:「綜合評估與建議:1.評估收養人 陳氏 夫婦在婚姻家庭、經濟、住所、親友支持系統等各方面,足以有能力扶養被收養人戴嘉玲,並滿足嘉玲的成長需求。2.收養人陳氏夫婦雖為非經過機構媒合收養被收養人嘉玲,但收養人在2011年透過收出養機構完成收養前準備訓練課程,並有良好的正式與非正式資源系統,且連結狀況尚可。3.評估被收養人戴嘉玲的身心發展及健康狀況均良好,顯示其受到妥善之照顧,且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已建立良好且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4.綜合以上幾點,若有出養之必要性,建議認可此收出養案,並建議認可後持續追蹤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互動狀況、收養人教養需求、收養人與出養人之互動狀況以及被收養人身心發展狀況。」、「出養必要性:出養人戴小姐未成年、未婚懷孕生子,又戴小姐本身個性較愛玩,未有成熟穩定之責任心,目前剛有一份打工工作,有微薄收入僅可負擔自己的基本生活開銷,無任何存款;而其外祖父母僅有一份固定收入,尚須負擔一家生活開銷及償還貸款負債,無力提供任何金援與協助,無論在經濟、資源、環境、照顧人力等各方面皆屬匱乏,基於兒童及青少年最佳利益考量,為使戴小妹獲致良好穩定的家庭生活與成長環境,本會評估此案有出養之必要性。」,有臺北市政府會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函附之出養個案摘要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認為被收養人係非婚生子女,因生母及生母之法定代理人經濟狀況不佳,以出養人之經濟能力與家庭環境,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妥善之照護,確有出養必要,而收養人夫婦方面,在人格特質、經濟狀況、收養動機、對被收養人之收養態度、親職能力等事項,均具相當之能力,且試養至今照護情況良好,因認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認可,依法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