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選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芳淑選任辯護人王裕鈞律師被告張振亮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 律師
趙家光 律師 洪秀峯 律師被告 江志鵬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87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60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72號、第182號、第19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選偵字第90號、第163號、第172號、第182號、第193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芳淑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陸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賄賂均沒收。
張振亮、江志鵬均無罪。
事實
一、廖芳淑明知 廖芳彥廖芳雪蔡小鳳洪彩鳳 均係對民國111年11月26日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屏東縣第2選舉區屏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下稱本案選舉)有投票權之人,張振亮、 何春美 則均為本案選舉之候選人。詎廖芳淑為求張振亮、何春美均能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內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金額予廖芳彥、廖芳雪、蔡小鳳、洪彩鳳(下合稱廖芳彥等4人),並於交付賄款時要求廖芳彥、廖芳雪就本案選舉投票予張振亮(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要求蔡小鳳、洪彩鳳就本案選舉投票予何春美(每票1,000元),廖芳彥等4人收受前開賄賂後並均同意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後通知廖芳彥等4人到案接受調查,其等因而繳回上開賄賂(即附表二編號1至4),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芳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廖芳淑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下稱本院選訴卷》一第250、332頁、卷二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芳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選偵87卷第7-10、13-23、31-37、51-59、173-178、299-301、326、411-418頁、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5號卷《下稱本院聲羈卷》第19-24頁、本院選訴卷一第62、249頁、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收賄者廖芳彥等4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11月15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31號公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賄選金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編號與年籍對照表及證人廖芳彥等4人與其等家屬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足憑,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之現金共6,500元可佐,足認被告廖芳淑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芳淑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均有投票
行賄罪之處罰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件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予以論處。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包括預備、行求、期約、交付等行為,其間有階段關係,於論罪時,應依其行為進行之階段,論以該階段之罪名。至於賄賂一經交付,投票行賄罪即成立,縱事後收回,仍無法解免其犯行既遂之罪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芳淑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㈡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
,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廖芳淑對證人廖芳彥等4人行賄之同時,併請託上述各該受賄者向家人轉達被告廖芳淑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各該受賄者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前揭各該家人行賄,故被告廖芳淑於上述各次之行賄,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論以一投票交付賄賂罪。
㈢再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
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廖芳淑係基於使張振亮、何春美順利當選之單一目的,而於前揭密接時、地先後為投票行賄之多次行為,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上應認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雖被告廖芳淑數次投票行賄之舉動,兼含有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之不同,揆諸上開說明,仍為接續犯,應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交付賄賂一罪。㈣另被告廖芳淑於偵查中,已自白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芳淑明知民主國家政
治乃植基於公平、公正之選舉基礎上,而賄選行為將嚴重破壞選舉純正風氣,仍為本案賄選行為,所為自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行賄對象、金額、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身體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選訴卷二第52-53頁、選偵87卷第107-123、3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廖芳淑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斟酌其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期間如主文所示。
㈥末查被告廖芳淑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罹患右側乳癌,需長期治療,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同意對被告廖芳淑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見本院選訴卷二第53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廖芳淑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廖芳淑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及參考辯護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廖芳淑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6場次,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廖芳淑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沒收㈠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是關於犯該條第1項、第2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等之沒收,則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總則編沒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規定諭知沒收、追徵。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檢察官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檢察官若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廖芳淑交付予證人廖芳彥等4人而對其等行賄及對其等
親屬預備行賄之款項(如附表二編號1至4)均已繳回扣案,本應依刑法規定,於證人廖芳彥等4人所犯投票收受賄賂罪予以沒收,然因證人廖芳彥等4人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將其等收受之賄款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於被告廖芳淑本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之物(即附表二編號5至9),被告廖芳淑於警詢
時供稱:現金1萬元是因為我罹患癌症,鄉公所的馬上關懷補助給我的,另外36,900元是我老公 許進春 的薪水,郵局存簿、土地銀行存簿都是我的,用來存錢,手機用來聯繫事情等語(見選偵87卷第1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或係被告廖芳淑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張振亮、江志鵬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投票交付賄賂之犯行,係先由被告張振
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甲男搭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乙男所駕駛之車輛(車種及車牌號碼均不詳)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共同前往被告廖芳淑(有罪部分詳前述)位於住屏東縣○○鄉○○○00號住處旁巷子內,被告張振亮當面委由被告廖芳淑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交付行賄款項予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以約定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張振亮之一定行使,被告張振亮並當面告知被告廖芳淑將於數日後託人轉交行賄款項予被告廖芳淑後,與甲男、乙男一同離去;被告張振亮另於不詳時、地,指示甲男或乙男於111年10月22日某時單獨前往被告廖芳淑上址住處內,當面交付行賄款項9萬元予被告廖芳淑,再由被告廖芳淑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賄款金額予證人廖芳彥、廖芳雪,並請證人廖芳彥、廖芳雪投票支持被告張振亮,而認被告張振亮與被告廖芳淑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張振亮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被告張振亮與被告江志鵬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
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振亮於111年10月20日21-22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旁鐵皮屋內,當面交付投票預備賄賂款項30萬元(以報紙包裹每疊100張之仟元鈔票共計3疊)予被告江志鵬,藉由被告江志鵬曾任 高樹鄉 代表,人面較廣,熟悉附近鄰居戶口及投票權情況,委由被告江志鵬開拓票源,約定責由被告江志鵬自行決定以每票相當金額之對價,交付予上開選舉第二選區之有投票權人,以約渠等於上開選舉時為投票予被告張振亮之一定行使。嗣被告江志鵬收受前揭行賄款項30萬元後,將之藏放在其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工寮中藍色籃子內伺機發放,然被告江志鵬尚未及轉交予上開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即遭查獲,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此部分行賄行為因而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因認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此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考)。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㈠認被告張振亮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振亮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芳淑、證人廖芳彥、廖芳雪之證述、同案被告廖芳淑住處外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8分許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111年12月19日偵查報告暨所附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結果、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21時53分許之基地台位置、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10月21日22時16分許之基地台位置、同案被告廖芳淑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自111年9月11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之通話紀錄擷圖、同案被告廖芳淑與被告張振亮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扣案之同案被告廖芳淑交付予證人廖芳彥、廖芳雪之行賄款項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張振亮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叫廖芳淑幫我買票,我這次選舉之前跟廖芳淑見面,跟她拜託希望可以支持我,沒有其他的了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82頁)。經查:
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審究同案被告廖芳淑所為證述是否無重大瑕疵,及是否具有充分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同案被告廖芳淑所述屬實。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芳淑歷次證述如下:
⑴於111年11月23日偵查中稱:張振亮開車載他兩個朋友共三個
人來我家找我,跟我講找熟一點的人投票再給他們錢,隔天上開不是張振亮的另外兩個其中一個人就開車來我家拿9萬元給我,並跟我說「把錢發一發」等語(見選偵87卷第9頁)。
⑵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警詢時稱:10月24日中午吃飽飯後不知
名的男子進來找我,並點清9萬元給我,跟我交代說:「這亮阿的,小心一點,人家抓很嚴」等語(見選偵87卷第17頁);同日下午警詢時稱:24日拿給我錢那個人跟我說,9萬裡面的1萬元是要給我的等語(見選偵87卷第33頁)。⑶111年11月24日羈押訊問時稱:張振亮跟拿錢那個人一起來找
我,叫我要低調點,並沒有說到要買票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
⑷於111年11月25日警詢時稱:張振亮在111年10月21日來找我
時,就有跟我說九如不要發賄選金,要發其他鄉鎮等語(見選偵87卷第301頁)。
⑸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稱:抽籤當天晚上張振亮跟兩個男生
來找我,再過兩天,跟張振亮一起來的兩個男生中其中一個人來我家找我,並說現金9萬元是要買張振亮的票,我有聽到張振亮在我面前說會請他的朋友拿錢給我(見選偵87卷第415-416頁)。
⑹於112年6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對方說9萬元是要讓我買票的
錢,沒有說其中1萬元要給我,張振亮沒有講過幾天會有人送錢來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338-339、343頁)。
⑺從證人廖芳淑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張振亮有無親自請
託其幫忙買票」、「對方交付賄選金9萬元時,有無表明其中1萬元是要給被告」及「被告張振亮有無表示會託人拿錢過去」等節,前後之證述有明顯之歧異,且是否確有不詳之人交付其9萬元一節,只有證人廖芳淑片面供述,別無補強證據佐證其所述之內容;而扣案之現金46,900元(即附表二編號5),雖係證人廖芳淑所提出,然證人廖芳淑於警詢時即稱:賄選金我先拿去付治療癌症的醫療費用,我會再領出來給警方查扣,查扣的現金是鄉公所給我的補助跟我老公的薪水等語(見選偵87卷第15頁),則扣案之現金46,900元顯非當初被告張振亮託人交付予證人廖芳淑之金錢,扣案之46,900元之證據價值應等同於證人廖芳淑所為證述,自無法為其證詞之補強證據。
⒊此外,證人廖芳淑於111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我打算選舉
完再去領9萬元還給張振亮等語(見選偵87卷第416頁),然如被告張振亮因央請廖芳淑為其買票而託人交付9萬元予證人廖芳淑,證人廖芳淑應會自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該9萬元款項內支出向他人行賄買票,豈有用證人廖芳淑自己的錢買票,而於選舉後再將被告張振亮所交付之9萬元全額返還予被告張振亮之理,證人廖芳淑所述顯與常理不符。
⒋又證人廖芳淑住處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選偵87卷第9
5-103、199-204頁),僅能見於111年10月21日22時2分許有3人在該處碰面、談話,然在無法得知具體談話內容為何之情況下,自無從佐證證人廖芳淑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振亮之證述係屬實在。
⒌另由證人廖芳彥、廖芳雪歷次證述內容可知,其等均未見聞
被告張振亮有何與證人廖芳淑共犯買票之犯行,或有交付賄款資金給證人廖芳淑之犯行,僅係單純見聞證人廖芳淑交付賄款並要求投票支持被告張振亮而已,是證人廖芳彥、廖芳雪所證內容及所提出之現金各1,000元、1,500元,僅係佐證證人廖芳淑自白自己有交付賄款予證人廖芳彥、廖芳雪行賄之補強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張振亮有央請證人廖芳淑行賄買票,亦無以作為與證人廖芳淑共同犯罪之依據。
⒍此外,檢察官所提出被告張振亮所持用手機之基地台位置僅
得認定被告張振亮當時所在地區,另被告張振亮與證人廖芳淑之通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得認定其等有所聯繫,均無從佐證證人廖芳淑之上開不利於被告張振亮之陳述係屬實在。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㈠公訴意旨一㈡認被告江志鵬、張振亮均涉有前開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無非係以被告張振亮之供述(承認有交付30萬元)、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調詢時供稱「張振亮要我發給樁腳」等語及於同日偵查中供證「張振亮叫我用在樁腳,我怕會構成賄選,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第2項之預備行賄罪,我認罪」等語、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系統查詢通聯資料、被告江志鵬與被告張振亮間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上開被告固不否認被告張振亮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江志
鵬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振亮辯稱:我會交錢給江志鵬是因為要請他辦說明會,因為江志鵬做過代表會主席跟公所秘書,認識比較多人,那30萬元全部都是要辦說明會的錢,就只有這個用途而已,沒有其他用途等語(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81頁);被告江志鵬辯稱:張振亮拿30萬元給我,用途是要辦說明會、選舉造勢活動,要辦19場,辦的地點是在高樹鄉的19個村,每個村各辦1場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選易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選易卷》第79-80頁)。
經查:
⒈被告張振亮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予被告江志鵬之事
實,為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所不爭執(見本院選訴卷一第283頁、選易卷第81頁),並有被告江志鵬帶同調查官實施勘察自被告張振亮處收受現金30萬元後持往工寮內藏放之沿途路線錄音錄影畫面截圖、調查專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11年12月13日蒐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詢「屏東縣○○鄉○○段000地號」、被告江志鵬手繪本案藏放賄款之工寮內外部配置圖、本院111年聲搜字00091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現金30萬元照片、被告江志鵬自願帶同調查官前往工寮內取出現金30萬元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及截圖,且有扣案之現金30萬元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證人即被告江志鵬上開供證,能否認為已坦承二人間有預備行賄之犯意」?「若能認證人江志鵬上開供證屬預備行賄之自白,是否無瑕疵可指」?「有無足以補強其自白可信之證據」?⒉被告江志鵬固如上述,曾於調詢、偵查中為上開供證,但其歷次證述有如下之矛盾及於事理不合之處:
⑴於111年11月25日9時41分許調詢時證稱:張振亮要我發給樁
腳,他說請別人幫忙還是需要點費用等語(見選偵90卷第9頁)。
⑵於111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偵查中先證稱:張振亮是要我找
樁腳,請樁腳幫他拉票,是要給樁腳的走路工,他說去找我的朋友幫他拉票等語(見選偵90卷第31、32頁);同次偵查中隨後改證稱:張振亮沒有叫我把錢拿給樁腳,他說這不是買票的錢,是什麼錢我不知道,張振亮給我30萬元沒有說要做什麼等語(見選偵90卷第38-39頁);同次偵查中最後又改證稱:張振亮拿30萬元給我,叫我找一些朋友,把這些錢給樁腳,讓樁腳幫忙他拉票,錢讓樁腳自己用,張振亮給我錢是要讓我自己處理等語(見選偵90卷第40頁)。
⑶於111年11月25日21時42分許調詢時證稱:張振亮當時表示這筆錢交給我處理等語(見選偵182卷第26頁)。
⑷於111年11月25日23時48分許偵查中證稱:張振亮跟我說「看
你怎麼去處理」,我覺得他的意思是請我去找樁腳,然後看我要怎麼分配給樁腳,讓樁腳去幫忙拉票,並跟選民拜託,錢是要發給樁腳等語(見選偵90卷第92頁)。
⑸於111年12月13日偵查中證稱:張振亮說「你去處理看看要不
要辦個說明會,這不是買票,拜託看看能不能排個時間辦你們高樹鄉的說明會」,他給我是要請我辦說明會,之前講椿腳是我自己講的,張振亮沒有這樣講等語(見選偵90卷第17
5、177-178頁)。⑹從以上被告江志鵬歷次證述,可知其就被告張振亮交付30萬
元之用途,前後分別有「給樁腳」、「讓被告江志鵬自行處理」或「辦說明會」等三種版本,但不論是何版本,均難直接認為其有供承「打算向選民行賄」之意,是被告江志鵬之供證是否為自白犯罪之意,已有疑義,而縱認係自白,但被告江志鵬歷次證述前後不一已非無瑕疵可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振亮交付上開款項係用於預備行求賄賂,此部分除證人江志鵬有瑕疵之證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而檢察官所指出之其他證據(即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江志鵬手繪工寮內部及外部配置圖、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1月25日自願帶同調查官前往上開工寮內取出其藏放之現金30萬元之現場錄音錄影畫面光碟及擷圖、扣案現金30萬元之勘察採證照片、被告江志鵬於111年12月13日帶同調查官實地勘查自被告張振亮處收受現金30萬元後持往上開工寮內藏放之沿途路線錄音錄影畫面擷圖暨光碟)均只能證明被告張振亮有交付30萬元給被告江志鵬之事實,而無從佐證、補強證人即被告江志鵬之前所稱「發錢給樁腳拉票」之詞,或檢察官所主張之用以向投票權人買票行賄,自難認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有此部分犯行。⒊另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張振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系
統查詢通聯資料及被告江志鵬、張振亮間電話與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紀錄擷圖,僅能證明其等間之通話、聯繫紀錄,均無法證明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有此部分被訴犯行或補強被告江志鵬上開供證。
五、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涉有上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振亮、江志鵬確有上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張振亮、江志鵬有何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張振亮、江志鵬犯罪,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綸謙、余晨勝、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曾迪群法官曾思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盧建琳附表一:
編號收賄者交付時間及地點交付金額(新臺幣)備註1廖芳彥(緩起訴)民國111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在廖芳淑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1,000元廖芳淑另囑廖芳彥將其中500元轉交予其母 廖陳秀朱 ,惟廖芳彥並未轉交。2廖芳雪(緩起訴)111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111年10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廖芳淑上開住處內500元、1,000元廖芳淑另囑廖芳雪將其中500元轉交予其女兒 黃秀雲 ,及其中500元轉交予其兒子 黃文漢 ,惟廖芳雪均未轉交。3蔡小鳳(緩起訴)111年11月18日8時至10時間之某時許,在蔡小鳳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處內1,000元4洪彩鳳(緩起訴)111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在洪彩鳳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3,000元廖芳淑另囑洪彩鳳將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兒子 林伯諺 ,及其中1,000元轉交予其媳婦 李淑惠 ,惟洪彩鳳均未轉交。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廖芳淑交付予廖芳彥之賄款,業據廖芳彥繳回扣案。2現金(新臺幣)1,500元為廖芳淑交付予廖芳雪之賄款,業據廖芳雪繳回扣案。3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廖芳淑交付予蔡小鳳之賄款,業據蔡小鳳繳回扣案。4現金(新臺幣)3,000元為廖芳淑交付予洪彩鳳之賄款,業據洪彩鳳繳回扣案。5現金(新臺幣)46,900元6被告廖芳淑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1本7被告廖芳淑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8被告廖芳淑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9手機(含SIM卡1張)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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