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6號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0巷0號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丙○○(原名丁○○)結婚後,丙○○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下聲請人,嗣丙○○於91年11月1日與相對人離婚,並約定由丙○○擔任聲請人之監護人。惟相對人自離婚後,對聲請人均不聞不問,從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未適當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係由丙○○單獨扶養長大,是相對人並未善盡應分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聲請人爰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⑴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⑵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之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且經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伊與相對人婚後有與相對人母親戊○○○同住,生活費用由大家共同負擔,聲請人就讀幼稚園前,戊○○○即搬回屏東,聲請人就讀小學一年級時,約於88年間至91年間離婚時,生活費均由伊負擔,離婚後相對人都沒有負擔過聲請人之生活費或學費,也只有在聲請人國中時來看過聲請人1、2次,之後就沒有再來看過聲請人等語,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可採信。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則於聲請人成年前,自應依法對聲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並應適當關心、探視聲請人之成長狀況,詎相對人與丙○○離婚後,未曾給付聲請人之生活費,亦未適當探視、關心聲請人,聲請人係由母親丙○○扶養成人,是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成長過程中未善盡應分擔扶養、照顧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亦未適當之關心,且核其情節已屬重大,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依據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姚啟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