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花簡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花簡字第28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凱鈞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彩虹菸12包(驗餘淨重188.99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不詳時間,」修正為「於民國112年3月7日23時20分前某日某時許」;第6行末補增「在員警未發現銀色包裝物是毒品彩虹菸前,主動告知員警包裝物內為彩虹菸」;第7行「當場在被告所駕...」修正為「由員警在被告所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凱鈞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自首: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符合自首之規定,事實審法院應詳加調查認定。而該條規定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且不以先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2年3月7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與南華二街口遭員警盤查攔停,員警目視車內,發現駕駛座旁有開山刀1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有一包銀色包裝物品,經詢問被告該銀色包裝內係何物,被告回答員警為彩虹菸,員警遂將被告帶回派出所查證等情,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偵查報告、刑案陳報單在卷可參,是員警僅係單純盤查被告車輛,並非針對被告可能涉有毒品案件為盤查,至發現被告車內銀色包裝物時,尚無法透視該銀色包裝之內容物,故無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被告主動向員警表達該銀色包裝物內裝的是彩虹菸,符合犯罪未發覺前向員警自承犯罪之情狀,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之適用,依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含有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彩虹菸之第二級毒品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購入並持有12包彩虹菸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之風,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及時間久暫;(二)被告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彩虹菸12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驗結果香菸內含有含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2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準此,上開扣案之彩虹菸12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韓茂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怡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69號被告張凱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向網路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購買彩虹菸,並在花蓮市中正路收受對方交付含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之彩虹菸12包(總淨重189.79公克)而持有之。 嗣其 於112年3月7日23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央路1段與南華二街交岔路口遭警盤查,當場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上駕駛座方向盤下方及後座發現上開彩虹菸12包,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現毒品陰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凱鈞於偵訊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50024號鑑定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3月23日慈大藥字第1120323004號函所附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Z0000000000號)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且驗餘之彩虹菸12包(總淨重188.99公克),含第二級毒品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張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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