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號112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霆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4、55、5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849、850、85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霆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所處之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李冠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詐欺、加重詐欺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0月初,以LINE暱稱「小北京」,在不詳LINE群組,發送有iPhone12各機型可販賣之不實訊息,適 謝朋翰 在群組內瀏覽後,以LINE加李冠霆為好友,李冠霆復向謝朋翰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23,000元出售iPhone12mini,可於開賣(109年11月13日)當天出貨云云,致謝朋翰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0日匯款23,000元至李冠霆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嗣李冠霆於同年11月12日向謝朋翰接續佯稱:需再加價2,500元才出貨云云,謝朋翰遂要求退款,李冠霆應允,於109年12月8日匯款1,500元予謝朋翰。然李冠霆再接續向謝朋翰佯稱:加價10,000元可換購iPhone12Pro云云,致謝朋翰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9日15時3分,匯款10,000元至李冠霆向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金卡公司)申請之icashPay電子支付帳戶所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嗣謝朋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為由,取得不知情之 賴國興 之雙證件。嗣於109年11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以賴國興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數字公司)所經營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下稱8591),申請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並以自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驗證(申請會員帳號之行為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未據起訴詳後述)。李冠霆復於110年7月28日16時49分,以Messenger帳號「賴國興」向 鄭至佑 佯稱:有4000點GASH點數可供販售云云,並隨即於同日16時49分至23時10分間某時,以上開8591會員帳號購買價值2,993元之商品,交易系統因而自動生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然鄭至佑因李冠霆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23時20分,匯款2,99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李冠霆收受款項後又取消上開「8591寶物交易網」之交易,系統遂將2,993元退款至8591會員帳號「Z000000000」之餘額帳戶。因李冠霆失聯,鄭至佑始悉受騙,並向8591申訴上開代李冠霆繳費之交易有問題,該網站客服因而於110年7月30日13時48分退款2,993元給鄭至佑。
三、於110年8月8日前某時,以不詳之Messenger帳號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佯稱:可販售遊戲點數云云,復於110年8月8日22時37分許,在淞果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果公司)所經營之「9199寶物交易網」(下稱9199),以自己申請之會員帳號「1994o527」購買價值9,978元商品,交易系統因而自動生成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李冠霆則將上開國泰世華虛擬帳戶帳號告知該名網友供其匯款。而該名網友已先於110年8月7日1時53分許,以LINE暱稱「痛不欲生」向 陳祈霖 佯稱:欲以3,000元購買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裝備云云,陳祈霖不疑有他而提供「痛不欲生」自己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痛不欲生」復於同日1時53分至翌(8)日22時31分間向 陳柏叡 佯稱:欲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云云,並提供陳柏叡上開陳祈霖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供匯款,致陳柏叡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8日22時31分許,匯款13,0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痛不欲生」再於同年8月8日22時33分向陳祈霖佯稱:轉錯錢了,要求退款云云,致陳祈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8月8日22時38分許,匯款9,978元至上開國泰世華虛擬帳戶,李冠霆詐得上開款項後亦未依約給付遊戲點數予「痛不欲生」。嗣陳祈霖未能聯繫上「痛不欲生」,驚覺受騙,即自行匯款13,000元歸還陳柏叡。
四、於110年8月11日前某時,以自己申請之8591會員帳號「m-0000000000」(會員編號NO.0000000),在該交易網刊登販售網路遊戲「楓之股M」遊戲幣之不實訊息。適 陳冠儒 瀏覽訊息後,於110年8月11日16時43分許,以LINE將暱稱為Also之李冠霆加為好友,向李冠霆表示購買60億遊戲幣,約定價金為5,100元。李冠霆隨即於同日16時43分至19時26分間某時,以上開會員帳號在8591購買價值5,100元之商品,交易系統因而自動生成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然陳冠儒因李冠霆之上開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49分,匯款5,100元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李冠霆於收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陳冠儒始悉受騙。
五、於110年8月30日18時34分前某時,以臉書帳號「 李致列 」在臉書社團「【GASH、MyCard、貝殼幣】點卡販賣/購買」,刊登販售GASH點數之不實訊息。適 温嘉敏 瀏覽訊息後,於110年8月30日20時36分許,以LINE將暱稱為李致列之李冠霆加為好友,先向李冠霆表示購買300點GASH點數,約定價金為240元,温嘉敏於同日20時44分,以LINEPay匯款240元予李冠霆,李冠霆則傳送未使用過之GASH點數序號予温嘉敏。然於翌(31)日18時47分許,李冠霆向温嘉敏佯稱:我有5,000點GASH點數,可打7折以3,500元出售云云,致温嘉敏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以LINEPay匯款3,500元予李冠霆,然李冠霆將業經使用之GASH點數序號傳送給温嘉敏,待温嘉敏發現序號業經使用後向李冠霆反應,李冠霆接續於110年9月3日11時12分許,向温嘉敏佯稱:再匯款200元就先交付500點數云云,致温嘉敏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1時24分以LINEPay匯款200元予李冠霆。嗣李冠霆僅提供其橘子支付帳戶,供温嘉敏自行至超商購買600點GASH點數後,即未再給付,致温嘉敏受有3,100元之損害。
六、於110年11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成功路租屋處,以使用門號進行小額消費為由,向 高彬涵 借用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李冠霆取得上開門號後,於111年1月14日22時35分,向網路賣家 鄒慎權 下單購買價值3,707元之抖音虛擬道具,並提供上開向高彬涵借用之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交易系統因而自動生成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供李冠霆匯款繳費。李冠霆復於111年1月14日22時40分許,以Messenger帳號「李致列」向 曾材螢 佯稱:欲販售LV皮夾云云,致曾材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2時52分許,匯款3,707元至上開台新銀行虛擬帳戶。李冠霆於收受款項後即失去聯繫,曾材螢陷始悉受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被告李冠霆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至佑、陳祈霖、陳冠儒、曾材螢於警詢,謝朋翰於警詢、偵查,温嘉敏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證人鄒慎權於警詢,賴國興於警詢、偵查,高彬涵於偵查之證述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銀行金融帳戶及各虛擬帳戶帳號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愛金卡公司110年5月4日愛金卡字第1100500900號函所附之使用者資料、交易明細、LINEPayMoney會員帳戶交易紀錄、會員資料、上開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交易紀錄、登入IP、0000000000號歷年使用者資料、被告歷年申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交易登入IP、數字公司111年1月21日數字(法)字第1110121005號函、數字公司E-mail、0000000000門號查詢、淞果公司110年9月17日淞字第11009170001號函所附虛擬帳號交易使用會員註冊帳號資料、IP歷程、繳費紀錄、證人鄒慎權提供之訂單交易、FunPoint金流電子郵件、抖音虛擬道具訂單、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茂管外字第111012501號函、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Whois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中華電信GooglePlay代付交易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三、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對各告訴人接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分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對告訴人6人所為6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有未經證人賴國興同意申請「859
1寶物交易網」會員之行為,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具體載明被告符合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亦未提及罪名。且該行為與嗣後之詐欺行為,兩者被害客體不同,並非同一基本社會事實,與起訴之詐欺罪嫌間,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否涉偽造文書犯行,不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先後數次以各種詐術詐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就犯罪事實二、三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其餘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另被告曾返還告訴人謝朋翰1,500元、告訴人鄭至佑2,993元、告訴人温嘉敏600元,業據告訴人謝朋翰、温嘉敏供陳在卷,並有數字公司E-mail在卷可稽(花市警刑字第1110027751號第35頁),除此之外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曾有詐欺前科執行完畢,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就所處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欺告訴人謝朋翰33,000元、告訴人鄭至佑2,993元、告訴人陳祈霖9,978元、告訴人陳冠儒5,100元、告訴人温嘉敏3,700元、告訴人曾材螢3,707元,且均未扣案。被告嗣曾返還告訴人謝朋翰1,500元、告訴人鄭至佑2,993元、告訴人温嘉敏600元給等情,業如前述,依此計算,應就被告各犯行下之犯罪所得31,500元、9,978元、5,100元、3,100元、3,707元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追加起訴,檢察官蕭百麟、黃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主文一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李冠霆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李冠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