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岳民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處有期徒刑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千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岳民與 鄭逸 民(業於民國111年11月9日死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牆垣、門扇及安全設備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8日2時許,踰越黃○○所有、現由魏○○管理之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矮牆進入本案房屋庭院內,之後先由 鄭逸民 以腳踹開本案房屋儲藏室門,搜得屋內 豐田 玉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並持所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鋸開冷氣室外機3台之底盤及破壞屬安全設備之本案房屋庭院周圍之鐵網,以該鐵網破口作為其等搬運贓物之通道,李岳民則負責與鄭逸民共同將前揭 豐田玉 1顆、冷氣室外機3台接續循前開鐵網破口搬運至鄭逸民所駕駛之車輛上而竊盜得手。
理由
一、本案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1)所載證據名稱「證人流程嫌於警詢中之證述」更正為「證人 劉承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12年5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1120015853號函(見偵卷第217頁)」。
二、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共犯鄭逸民所持用以破壞鐵網、鋸開冷氣機之砂輪機,雖未扣案,然既可用以切割、破壞金屬製、質地堅硬之鐵網及冷氣機底盤,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致生威脅之兇器無疑,而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扇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鄭逸民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竊取玉石及冷氣室外機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2.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黃○○所受損失,亦未見被告有何積極填補損害之心;3.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4.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其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等項;5.併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婚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竊得之豐田玉石及冷氣室外機均遭鄭逸民變賣掉,我分得變賣價金共3300元,另外鄭逸民亦答應我一併免除我對他所負之6000元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得之不法財產上利益為現金3300元及價值6000元之債務免除,共計93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未扣案供為犯罪所用之之砂輪機1台,為共犯鄭逸民所有,業經被告自陳有據,自無於本案報告中沒收、追徵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國安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李岳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岳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鄭逸民」(鄭逸民部分另函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查證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0月8日凌晨0時許,共同由該址後門以腳踢開及由「鄭逸民」破壞上址鐵網後,侵入黃○○所有、委由魏○○管理,位在花蓮縣○○市○○路00號房屋,共同搬運竊取屋內豐田玉石1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逃逸;嗣李岳民與「鄭逸民」復再於同日1時至2時許侵入上址後,由「鄭逸民」持砂輪機將該處冷氣室外機3台(價值待估)之底盤鋸開後,與李岳民共同竊取氣室外機3台後逃逸,並以1公斤30元之價格、共計3千元元出售給位在花蓮市重慶路之不詳回收場。嗣為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委由魏○○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⑴被告李岳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供述及證述。⑴被告李岳民坦承確有與「鄭逸民」為本件竊盜犯行。⑵佐證上述告訴人確實有於上述時、地遭被告李岳民與另1名成年男子侵入後竊取上述財物得逞之犯行。2⑴被害人黃○○委託證人魏○○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述;證人流程嫌於警詢中之證述。⑵被害人黃○○上址房屋確有遭破壞後遭被告李岳民與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侵入行竊及該路段所設監視器攝錄畫面之翻拍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據報後之蒐證照片等。⑴佐證被告李岳民確有與渠所述之「鄭逸民」為犯罪事實所述之竊盜犯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等情。⑵該屋內及屋外確有放置該遭竊之豐田玉石1顆及裝設冷氣室外機3台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岳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既遂罪嫌。又被告李岳民與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鄭逸民」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
檢察官羅美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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