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興國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以:被告張興國以從事鐵工為業,且無汽車駕駛執照,卻仍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4年3月15日1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保安街交岔口,欲左轉進入保安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逕行左轉,適有告訴人 李元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蔡玗芳 ,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欲直行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煞車後仍不及閃避,二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李元鼎、蔡玗芳人車倒地,致告訴人李元鼎受有左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蔡玗芳受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頭部損傷、右側側大腿、雙側膝蓋及腳踝擦傷、左肩擦傷、左側肩部及手腕挫傷、右側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二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已於10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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