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智傑 選任辯護人 王忠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手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成年人,與住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7之丙○○(所涉傷害部分,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及丙○○之女即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乙○○(民國90年11月出生,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法院裁定不付審理)為同層樓之鄰居,因噪音問題而發生不快。丁○○竟於103年4月2日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3住處外走廊,與丙○○一言不合,竟大聲咆哮,並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抓住丙○○之頭髮,將丙○○壓倒在地,毆打丙○○之頭部、右手臂等處,並拉扯丙○○之上衣,使丙○○上衣拉鍊之金屬扣環脫落,致該件上依拉鍊喪失效用;乙○○見狀乃大聲呼救,丙○○之母己○○(所涉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友人戊○○(所涉傷害部分,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屋內聽聞呼救聲,乃相繼前往查看,己○○、戊○○為避免丁○○一直拉住丙○○之衣服不放,乃出手合力拉丁○○,然丁○○拒不放手,己○○乃咬住丁○○之手,始拉開丁○○;丁○○因而承同一傷害之犯意,轉而徒手毆打己○○及以頭撞擊戊○○,並勒住戊○○的脖子,且毆打乙○○之肚子;嗣因保全人員前往查看,丁○○方罷手,致丙○○受有臉擦傷、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之傷害;己○○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乙○○則受有腹壁挫傷及腹痛傷害;戊○○則受有左臉擦傷、腦震盪、左臉、左頸、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惟丁○○待保全人員離去後,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先向戊○○嗆聲:「還要打嗎?」、「不然來單挑」等語,丙○○隨即返回住處更衣,戊○○亦轉身入內,丁○○則返回住處取出一支未具殺傷力之黑色玩具手槍後,隨即在走廊指著己○○及乙○○,並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己○○見狀,乃大聲呼喊「拿槍了、拿槍了,不要再出去」,使丙○○、乙○○、己○○、戊○○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之安全。己○○乃將乙○○推進屋內,並將屋內大門鎖上,丁○○始轉身離去。
二、案經丙○○、己○○、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及乙○○之法定代理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已委由其辯護人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70頁背面)。且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等發生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及恐嚇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丙○○拉出並推倒壓制在地,然後由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聯手共同毆打,我幾乎無招架之力,焉能還手打人。縱使有打人,亦係在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4人夾擊下,出於正當防衛所為,應為不罰。另伊雖有持玩具手槍出示,但伊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避免被攻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第12至15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92頁背面)、己○○(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77頁至背面、第92頁背面)、戊○○(見偵卷第23至26頁、第77頁至背面、、第91頁背面至92頁、第92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卷第28至30頁、第76頁背面至77頁)指訴歷歷,核與證人即保全人員 黃祺德 證述案發當天接告訴人一方報案表示有糾紛及肢體衝突而上樓查看時,丁○○比較衝動,想要上前作勢攻擊,其急著擋在雙方中間勸離等情相符(見偵卷第36頁、第78頁)。而被告亦自承有發生爭吵,及在案發地點持扣案玩具槍一情無誤。又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一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4張(見偵卷第45至48頁、第84頁),與105年3月7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0份(見本院卷第45至63頁)、門牌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7至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5年3月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照片、位置圖(見本院卷40至44頁)附卷,及告訴人丙○○當時所穿著上衣1件、被告所持用之玩具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而上開上衣拉鍊之金屬扣環確已脫落,致該上衣拉鍊已喪失效用一情,業據原審勘驗無訛(見原審卷第196頁背面)。足證告訴人丙○○、己○○、戊○○、被害人乙○○等人之指訴應非無據。
(二)又被告係在毆打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之行為結束後,始返家取出扣案之玩具手槍,並在走廊指著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朝告訴人丙○○住處門口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業據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保全離開後,被告與他女友( 李嘉慈 )也跟著進房,沒多久被告就手持一把黑色短槍出來,並指著我與阿嬤,阿嬤就趕緊把我推進門,並把門反鎖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述:戊○○進屋後,被告轉身拿了一把槍出來,要射我們的感覺,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及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攻擊我和我女兒後,就轉身進屋,我也跟著要進屋,就看到被告回家拿出黑色手槍指著我,在門口咆哮,叫我們出來講,我嚇到就趕緊跑回家中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要跟戊○○單挑時,戊○○說要先回屋內穿鞋子,這時被告就去拿槍出來,我會怕,當時只有我與乙○○在外面,我就將乙○○趕快推進屋內,把門鎖住等語(見偵卷第77頁至背面)在卷;核與證人丙○○證述:我被被告攻擊完後,轉身進屋,之後就聽到我母親說被告拿槍出來,接著我母親就趕快把門關上,被告在門外咆哮,我已害怕到不敢回家等語(見偵卷第14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拿槍出來時,我在屋內門旁,有看到他拿出黑色手槍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及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當我在穿鞋子的時候,聽到我同事的母親(己○○)說「拿槍了、拿槍了,不要再出去了」等語(見偵卷第24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屋內穿鞋,己○○有喊說他拿槍出來等語(見偵卷第91頁背面)相符。而被告亦自承有於上開時地,拿扣案之玩具手槍出來威嚇一情無誤(見偵卷第10頁、第76頁背面、原審卷第197頁、本院卷第73頁),足徵告訴人丙○○等人之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參以扣案之玩具手槍,外表類似真槍,有該玩具手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54頁)。佐以被告丁○○在毆打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之後,即返家取出上開玩具手槍,並在走廊指向告訴人己○○及被害人乙○○,復大聲嚇稱:出來講等語,衡諸常情,其行為已足表現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至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是其恐嚇之犯行,亦洵堪認定。
(三)被告雖為上揭辯解,然查:
1、被告於上述時地,出手攻擊告訴人丙○○之經過,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壓在我身上,徒手拉扯我的頭髮,攻擊我的頭部、右手臂,同時扯壞所我所穿著之上衣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於偵查中證述:他拉著我的頭髮,將我壓倒在地時,有用力撕毀我的上衣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明確。核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被告拉扯我母親(丙○○,下同)頭髮,且跪壓在她身上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先打我媽媽的頭,後來媽媽就跌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77頁)相符。
而觀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丙○○就醫時指訴遭人毆打,且受有臉部擦傷、頭皮、頸部及右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亦與其指訴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相吻合,益徵其指訴應與事實相符。
2、再者,被告於上述時地,於攻擊告訴人丙○○過程中,同時攻擊告訴人己○○、戊○○、乙○○之經過,亦分據證人 邱婕婕 證述:被告抓著我的頭髮將到在地,又不放手,我媽媽(己○○,下同)跟戊○○同時要把被告拉起來,拉不起來,他之後有放開了,但是轉攻擊我媽媽及戊○○,也打我女兒等語(見偵卷第76頁背面);核與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拉扯母親(丙○○,下同)頭髮且跪壓在伊母親身上,當時阿嬤(己○○)見狀就拼命拉被告並要求他放手,後來伯父(戊○○)出來也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見偵卷第29頁);於偵查證述:被告當時有打我肚子,我有跟妹妹說肚子痛;被告先打我媽媽的頭,己○○、戊○○就擋著不要讓被告打媽媽,被告打戊○○,己○○就咬住被告的手,因為被告的手一直拉媽媽的衣服,媽媽的衣服已經破掉了,他就轉而打己○○,後來又打戊○○的頭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②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因被告壓在我女兒(丙○○,下同)身上,我為了要把被告拉開,就用嘴巴咬對方的手;他連我一起攻擊,徒手攻擊我的頭、踢我腿部等語(見警卷第19至20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看我女兒被抓著頭髮,我拉住他不要繼續抓著我女兒,他一直不放手,我就咬他的手,他就打我的頭,踢我的腳;我有看到他用腳踢乙○○的肚子等語(見偵卷第77頁)。③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我同事(丙○○)被人壓倒在地,就趕緊上前要把對方拉開,但因對方力氣太大我拉不開,對方就往後揮拳打到我的臉;之後與同事母親(己○○)一起合力拉開時,對方就突然抓住我,用頭部撞擊我,並勒住我的脖子,我為了要掙脫對方,就用嘴巴咬對方的手等語(見警卷第24至25頁);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乙○○來叫我,說媽媽被打了,我趕快出去就看到被告與丙○○打在地,我只是想要將他們拉開,後來被告也有用頭撞我的頭等語(見偵卷第77頁)相符。且觀之卷附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告訴人己○○、戊○○與被害人乙○○就醫時指訴遭人毆打,告訴人己○○受有頭皮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戊○○受有左臉擦傷、腦震盪、左臉、左頭、左胸壁挫傷、右手擦傷等傷害,及被害人乙○○受有腹壁挫傷、腹痛等傷害,亦與其等證訴遭被告攻擊之部位吻合,益徵其等指訴應與事實相符。參以本案被告身高180公分,體重76公斤,體型中等;而告訴人丙○○身高162公分,體重55公斤,體型中等一節,有卷附之職務報告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丙○○相較之下,明顯可知其體格較告訴人丙○○高大,且告訴人丙○○係身無寸鐵之女性,被告則係年青力壯之男性,衡諸常情,告訴人丙○○顯無將被告推倒並壓制在地上之可能,故被告所辯遭被告訴人丙○○拉出並推倒壓制在地,然後由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聯手共同毆打云云,實難想像,而無從遽予採信。
3、至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李嘉慈於警、偵訊、原審審理及少年法庭調查時雖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丙○○壓倒在地,只看到丙○○推被告,及被告被己○○、戊○○、丙○○打在地上,乙○○拿掃把攻擊,並用腳踹被告下體,但沒踹到等語(見偵卷第32頁、第77頁背面、原審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然查:
⑴告訴人丙○○、己○○、戊○○及被害人乙○○確遭被告
毆打而受有上述之傷害,已如前述,且證人即保全人員 黃棋德 於警詢及少年法庭調查時亦證稱:到達現場查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等語(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119頁),是證人李嘉慈之證詞非無迴護被告之虞,無法遽予採信。
⑵再就被告、證人李嘉慈、黃棋德之證詞互為勾稽、分析可
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到乙○○有持掃把揮擊,於警詢、偵訊、少年法庭訊問時亦均未提到乙○○有踹其下體之行為。又證人李嘉慈證述:我記得是拿掃把的毛那面去打,往頭、肩的附近揮,有揮到云云;然丁○○稱:不太清楚被乙○○打到何處,印象中乙○○有拿掃帚,不確定、不太清楚被乙○○打到何處,印象中乙○○有拿掃帚,不確定有打到我,可能是掃帚部分,沒有很大力;(到底打到那裡?)手肘或臉部吧等語。但查,證人李嘉慈雖指證乙○○有拿掃把揮到被告頭、肩處,然被告對於乙○○是否有以掃把揮到他,其陳述是不確定的,對於揮到的身體部位,其說法亦不肯定。再者,證人李嘉慈證述到場處理的管理員應該有看到少年拿掃把一節,證人黃棋德則證述其到現場時,雙方各自站在自己家的位置,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等情;被告因而改稱:我回想,毆打過程中,掃帚應該是掉在走廊云云。足證除證人李嘉慈於警詢、原審及少年法庭訊問時提到乙○○有拿掃把及以腳踹被告下體未踹到外,身為指訴被傷害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到乙○○有上開行為,且對於乙○○具體傷害之說詞,語氣均是不確定的,因此證人李嘉慈之陳述既有上述之多處疑點,尚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4、另查,依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所載,被害人乙○○雖未於案發當日就醫,然證人黃棋德既證稱其到達現場查看時,發現雙方身體都有傷勢一情明確,則被害人乙○○當時應係受有傷害。且因其所受之傷害係腹壁挫傷及腹痛之傷害,為較輕微之傷害,因未即時提起告訴(被害人乙○○之法定代理人丙○○係在103年7月1日,始在檢察官偵查中為被害人乙○○提起告訴),是其延至當年月4日10時39分始就醫,當無可疑之處。然其既經醫師診斷後始開具上開診斷書,證明其確有上述之傷害,尚難僅因其未於當日就醫即否認當時其有上述之傷害,併此敘明。
(四)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29號、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先抓住告訴人丙○○之頭髮,並將告訴人丙○○壓倒在地,毆打告訴人丙○○,告訴人己○○、戊○○及被害人乙○○係要拉開被告,才出手攻擊被告,且被告係於毆打完告訴人丙○○等人,並於保全黃棋德前往查看離去候,才返家取出扣案玩具手槍,則其出手攻擊告訴人丙○○等人,或持槍指向告訴人己○○等人之際,並未處於遭受不法侵害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故被告丁○○所辯縱使有打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係基於保護自身安全避免被攻擊而出示扣案玩具手槍,並無恐嚇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其傷害及恐嚇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00年00月0日出生,被害人乙○○係00年00月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可考;被告於103年4月2日傷害被害人乙○○之身體時,為21歲之成年人,被害人乙○○則年僅12歲,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恐嚇罪;被告於上述時地,傷害、恐嚇告訴人丙○○、己○○、戊○○身體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於前述時地,損壞告訴人丙○○上衣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起訴書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僅論以普通傷害罪及恐嚇罪(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洽,惟本案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經原審及本院諭知變更後的罪名(見原審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以利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傷害行為同時毆打告訴人丙○○、戊○○、己○○、被害人乙○○,且於傷害告訴人丙○○之際,同時損壞告訴人 邱妍 上衣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3個普通傷害罪、1個加重傷害罪及1個毀損罪;另以一持玩具槍嗆聲而恐嚇告訴人丙○○、戊○○、己○○、被害人乙○○之行為,亦係以一恐嚇行為觸犯3個普通恐嚇罪及1個加重恐嚇罪,均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加重傷害罪、加重恐嚇罪處斷。起訴意旨認4次傷害罪與1次毀損罪間,係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3至4頁),容有未洽。
(三)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所稱之一行為,係指行為單數,包括自然意義的一行為、構成要件的行為單數以及自然的行為單數或接續犯,此乃因刑法的評價對象是「行為本身」,如行為僅止於單數,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重複評價,所以在法律效果上擬制為犯罪單數,僅從一重處斷(參見 林鈺雄 教授著「新刑法總則」〈2009年9月2版〉第601、602頁),如係複數行為,自不得論以想像競合。本件被告並非於上述傷害行為,同時為恐嚇行為,而是於傷害行為完成後,方返家取出扣案玩具手槍指向告訴人己○○等人並嗆聲,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之傷害行為與恐嚇行為無從評價為一行為,其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複數行為,實屬數罪,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被告係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乙○○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恐嚇部分)原審以被告所犯成年人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爰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乙○○發生不快,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恐嚇告訴人己○○等人,致其等受有上述危害其等之安全,而被告後仍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其等和解而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丁○○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之玩具手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恐嚇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判決撤銷部分(即傷害部分)
1、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就前開關於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丙○○、戊○○、己○○、少年乙○○之犯罪事實部分,應係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揭傷害告訴人丙○○犯行部分,應與傷害告訴人戊○○、己○○、少年乙○○部分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罪行,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揭違誤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因失所附麗,亦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酌被告因噪音問題與告訴人丙○○一方發生不快,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以暴力方式傷害告訴人丙○○等人,致其等受有上述傷害,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丙○○等人和解以賠償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大學在校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71條、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宇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得上訴。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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