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勞執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執字第170號聲請人 張承泰 相對人傑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曼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於105年5月31日前給付張承泰薪資新臺幣33,388元、預告工資新臺幣46,000元、資遣費新臺幣74,366元,總金額新臺幣153,754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在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南科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下同)33,388元、預告工資46,000元、資遣費74,366元,總金額153,754元,詎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之事實,業據提出南科管理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該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33,388元、預告工資46,000元、資遣費74,366元,總金額153,754元等內容已成立調解無誤。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而相對人迄未依前開調解紀錄內容給付。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兩造於105年5月26日在南科管理局所成立如主文所示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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