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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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34號抗告人 周光暉
羅秋華 沈上博 共同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相對人 雷諾瓦街 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明 敏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並追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及追加聲請均駁回。
抗告(含追加)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亦有規定。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命:㈠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羅秋華稽核委員及抗告人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㈡相對人應公布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決議所有內容之假處分(原法院卷第3頁、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卷第17頁);並將原聲請事項㈡更正為:相對人應將雷諾瓦街大廈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1月31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予以公告(本院卷第1
8頁)。核所為均本於渠等主張相對人違法撤換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及隱匿管委會會議決議內容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等係經雷諾瓦街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選舉為相對人管理委員,且自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後即分別由抗告人周光暉擔任副主任委員,由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分別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詎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即現任主任委員 陳明敏 不僅未依管委會評選結果決定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無故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隱匿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意見,更無端撤換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所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且以「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在社區散播不實言論,指控誣衊抗告人周光暉,已侵害伊等法律上權利。 又伊 等雖得提起本案訴訟保障自身權利,然相對人已預定於105年10月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任由相對人隱匿伊等於歷次管委會會議所表達意見及各項決議內容,將致區分所有權人在無法進行周詳完整討論之情形下,徒憑片面且偏頗之資訊作成決議。故於會議召開前,自有依社區規約第8條第6項規定命相對人將上開各次管委會決議完整公告之必要。又伊等縱於日後取得本案勝訴判決,然抗告人羅秋華及沈上博於判決確定前之任期內因無法執行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職務所受損害,顯然無從回復。是本件確有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現狀變更,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且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原裁定駁回伊等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命:㈠相對人應回復抗告人羅秋華稽核委員及抗告人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㈡相對人應將雷諾瓦街大廈104年12月27日、105年1月31日、105年3月6日、105年3月9日、105年5月1日管委會會議紀錄予以公告之處分。
三、相對人則以:雷諾瓦街大廈歷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均由伊依法公告,並未隱匿;至於105年3月9日係由4家物業管理公司進行簡報,再由委員進行投票,投票後委員即行離開,並未定案,投票紀錄由抗告人周光暉持有,該日既無召開會議,自無從公告會議紀錄。又抗告人自105年3月份起即未參與伊於每月月底所舉行管委會會議,對於管委會正當支出,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亦不配合用印,已影響管委會正常運作,伊因此召開會議變更渠等2人上開職務,程序上亦無不合。抗告人既未就其聲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提出相當證據以為釋明,所為聲請及抗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四、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且須具有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規定之要件,亦即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又同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之損害或防急迫之危險,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假處分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規定、第284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處分。
五、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主委陳明敏未依管委會評選結果決定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無故不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隱匿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開會意見,及撤換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上開職務,且以「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在社區散播不實言論,指控誣衊抗告人周光暉致損害伊等法律上權利等語,業據提出雷諾瓦街管理委員會105年6月4日第20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105年6月8日給全體住戶的一封公開信、鄭重聲明、刑事告訴狀、雷諾瓦街大廈104年10月18日104年度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存證信函、聯合聲明書㈢、雷諾瓦街105年5月1日第20屆第6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第6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委員審閱單、電子郵件、雷諾瓦街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請款明細表B、雷諾瓦街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請款明細表A、入圍保全廠商圈選紀錄、雷諾瓦街104年12月27日第20屆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雷諾瓦街105年1月31日第20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雷諾瓦街105年3月6日第20屆第4次管理委員會議紀錄、聯合聲明書㈡、聯合聲明書、委託書、請假通知、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管理委員會第7次例行會議議題意見陳述單、意見陳述書、請假單、取款憑條、雷諾瓦街大廈管委會會議通知單、雷諾瓦街大廈總幹事工作日誌、雷諾瓦街大廈規約、簡訊紀錄等件(均影本)為證(原法院卷第6頁至第76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堪認兩造對於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是否仍具有相對人管委會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以及相對人管委會會議所為決議內容等法律關係,確有所爭執;且抗告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亦有所釋明。
六、又抗告人就本件是否有就金錢以外之請求,「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因,固亦以上開書證為前述主張。然查:
㈠關於抗告人請求應命相對人公告之各次管委會會議紀錄,除
105年3月9日管委會會議以外,其餘業經相對人公告等情,已據抗告人自承明確(本院卷第18頁),並有抗告人自行提出各該管委會會議紀錄影本可稽(原法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6頁至第40頁、第42頁至第46頁)。且相對人雖否認管委會曾於105年3月9日召開會議,亦否認曾製作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8頁背面);然抗告人既持有當日管委會委員進行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之評選紀錄,並已於本件聲請時提出該紀錄影本為據(原法院卷第35頁);顯然並無因管委會會議紀錄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抗告人雖主張: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並非完整,伊等於歷次會議所發表之意見及會議結論遭相對人隱匿,社區住戶將無法獲致完整資訊憑以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因此對伊等人格產生誤解云云;然審酌抗告人於雷諾瓦街大廈日後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相關議案討論時,既得出席會議公開提出上開管委會會議及評選紀錄供區分所有權人閱覽,並得充分揭露相關資訊及對事實為適度澄清,進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討論及交換意見;應不致有資訊遭受隱蔽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產生誤解且無法妥適議決之情形。是抗告人主張:如未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命相對人公告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將致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依片面及偏頗之資訊進行決議致受損害之虞云云,難認已為釋明。
㈡次依雷諾瓦街大廈規約第5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3項、
第7條第10項規定,雷諾瓦街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為管理委員7名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均為榮譽無給職,並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任期為1年;管理委員會並設置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產生等情,有該規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23頁)。
則抗告人羅秋華、沈上博曾於雷諾瓦街大廈104年10月18日第20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舉為管理委員,並經當選委員互相推選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乙節,固有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憑(原法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然渠 等確未因受推選擔任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而受有任何報酬;上開職務並無任期,亦非不得由當選管理委員重新相互推選變更至灼。是以相對人雖於105年6月4日第20屆第7次管理委員會中就變更財委、稽核委員議題進行討論,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將財務委員變更為 陳勝吉 ,將稽核委員變更為 楊山池 等情,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為憑(原法院卷第6頁、第7頁);亦無從逕認抗告人因未能回復原職務受有何重大損害。況查抗告人自承:伊等確不同意管委會向社區保全服務公司支付報酬,且自105年3月起開始請假未出席管委會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9頁),且有雷諾瓦街大廈管理委員會105年4月請款明細表A、請假通知、請假單、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在卷足稽(原法院卷第32頁、第34頁、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至第66頁),顯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就雷諾瓦大廈物管保全服務公司之評選決定乙事意見歧異,確有請假未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及不同意核發服務費予社區物管保全服務公司之情事。則相對人抗辯:伊係為社區事務執行之順利,始召開管委會重新推選財委及稽核委員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從而本件如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使羅秋華、沈上博回復稽核委員及財務委員之職務,抗告人因此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管委會運作及社區住戶權益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實無從認定。再審酌抗告人自承:相對人即將於105年10月間召開雷諾瓦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然就兩造間爭議事項已可訴諸社區最高意思機關進行討論及決議以取得共識。益見本件抗告人之請求,確無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就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亦無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灼然至明。
七、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其聲請命相對人回復抗告人羅秋華稽核委員及抗告人沈上博財務委員之職務;及應公告雷諾瓦街大廈第20屆前揭各次管理委員會決議內容,究竟有何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必要者之情事,既未盡其釋明責任;則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及追加聲請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