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聲簡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交聲簡再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判決人林慶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判決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12月30日104年度交簡字第5569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2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審聲請書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為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必再審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倘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即不合法,此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即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裁定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602號、10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向本院提出如附件所示之再審聲請書,然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揆諸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程序上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規定,且本院無從命其補正,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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