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緯選任辯護人黃燕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4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車輛所使用之車牌,係辨識該車輛之重要方式,竟於民國104年5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牌原係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所有(下稱格上公司),而由甲○○租賃使用,於104年4月2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發現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未將該車牌繳交監理單位或警察機關,而自不詳之人處收受後,將之懸掛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嗣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丙○○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判決既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即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無庸論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車牌之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被告曾於104年3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與自由三街交岔路口,同樣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惟其上卻懸掛他人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於104年3月13日為警查獲,竟於104年5月25日仍在自己所有之前開車輛懸掛他人之車牌,顯見其係遭查獲後,又刻意去找1面車牌供己使用,則其收受贓物之犯意甚為明顯等,為主要依據。
五、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懸掛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而遭查獲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該面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之空地撿到的,伊承認侵占遺失物犯行,但伊沒有收受贓物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惟上開車牌係被告於何時、何地、接受自何人之手均不明確,其是否收受贓物,似有疑義等語。經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0面係被害人格上公司所有,而由被害人甲○○租賃使用,甲○○於104年4月21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發現該面車牌遺失,旋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被告將上開車牌懸掛在其原有之引擎號碼R0000000W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於104年5月25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文武街交岔路口時,因車輛後方未懸掛車牌,經警見狀查詢後,查獲上開車牌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104年4月21日、104年5月25日警詢時指述明確(見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警卷第4至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4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8、10頁、第14至19頁、核交卷第10至1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贓物罪之本質係以保護被害人對於被侵害財產法益為限,故所謂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又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6號、72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甲○○於104年4月21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裡送貨時,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牌遺失,伊今天早上出門沒有特別注意,不知道是從這時被拔走,還是今天上班途中掉落等語(見核交卷第5頁正反面)、於104年5月25日警詢時證述:伊於104年4月21日10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東亞貨櫃場內,同事向伊反應伊的車牌0面不見,伊就於104年4月21日11時5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尋獲之車牌完整無損壞等語(見警卷第4頁正反面)、於105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不知道伊的車牌是自己掉下來、被拔走還是被偷,也沒有懷疑是被人偷或是別人撿去,車牌不見時,伊有去查看懸掛車牌的地方,沒有被破壞的痕跡等語(見原審卷第63至67頁)。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以觀,僅能證明被告所懸掛之車牌係證人甲○○所使用,證人甲○○發現其車牌不見後,有至警局報案並製作相關證明,嗣後於警方查獲被告後,即依通知領回上開車牌,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車牌究係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財產上之犯罪而取得之財物,是被告懸掛之車牌是否確屬贓物,即非無疑。
(三)再者,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家在臺中市○○○街的停車場附近,平常大致上都將車子停在這裡,車牌遺失當天,車子就是停在警卷第15頁照片所示的資源回收車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4、65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空地撿到的,與警詢時伊帶警方到自由二街拍照的地方是一樣的,伊的車子也是停在那附近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地67頁反面、第70頁)。是被告辯稱拾獲上開車牌之位置,核與被害人甲○○平日停放車輛之地點相符。則該車牌所顯現之客觀狀態,即有可能為他人竊取後棄置該處,或是掉落該處。準此,被告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係伊於104年5月20日,在精武路、雙十路附近公園空地撿到的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四)從而,被告所懸掛之上開車牌,既不能證明係屬贓物,依卷內所示證據,亦無從得知被告係於何時、何地、接受何人之交付,而取得上開車牌之持有,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持有該車牌之行為,自與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僅以車牌為格上公司所有、由甲○○持用,即遽以認定被告確有收受贓物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尚不能得有被告不利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至事實是否同一,應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為準,而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則應視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事實係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及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為判斷之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87號、88年度台上字第832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行為人收受他人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所得之財物,客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行為,主觀上明知為贓物且有收受之故意;而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則係指行為人侵占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行為人客觀上須有侵占遺失物之行為,主觀上須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故意。二者行為客體不同,一為贓物,另一則為遺失物,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體之認知及意欲亦有不同,收受贓物、侵占遺失物二者行為態樣亦不相同,收受贓物係明知為贓物而仍予收受之,遺失物則須行為人發覺時無人持有,進而易持有為所有。二罪罪質雖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不同,構成要件內容迥異,並無相當程度之吻合,難認具備構成要件之共通性而得變更起訴法條逕為被告有罪判決,亦不得為追求訴訟經濟而犧牲被告防禦權之保障。被告所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且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