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銘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91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盧陳秀粉 告訴被告陳銘浤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盧陳秀粉已與被告陳銘浤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盧陳秀粉並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105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78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294號卷第16、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