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洪榮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縉 間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
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雖將「蔡
明縉」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字號,且本院囑請轄區警局前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
住所查證被告是否確住該址,其函覆略以:該址現為第三人
居住,且不認識被告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函
文可據,故本院顯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人
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5
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被告蔡明
縉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該裁定
業於同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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