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五號),本院改依簡式審理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0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連續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加重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三二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迨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並不構成累犯)。又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於假釋中仍未能戒除惡習,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各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止,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五樓租住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扣除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之不可能施用時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無毒品反應之白粉五包(驗餘淨重二六點七六公克)。甲○○復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海洛因代謝物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並有被告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資佐證。按人體施用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施用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施用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因本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五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五三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現正於台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列為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犯行,惟因施用毒品均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再衡量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預備供犯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粉五包(驗餘淨重二六點七六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無毒品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七五一五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附於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非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