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黃振德 被告 陳凌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柒萬零肆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於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第2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借款期間20年,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115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公告指標利率加0.69%計為年利率1.98%,嗣後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利率計算,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含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份按本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乙紙交與原告收執。上開借款詎自100年5月1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及如前開所述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定書第9條、第10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貸款契約(適用於指數型房貸)、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34776號民事裁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70,433元及自10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10%之逾期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付20%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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