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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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6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葉漢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葉漢鐘因犯竊盜罪等20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至編號19之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附卷可稽,因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多為同一罪名,同一行為連續反覆實施,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其縮減之比例有違比例原則,請 鈞長 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上之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定,以昭法信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前舊法為2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量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法官、法院之拘束。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就各宣告刑加總後共計11年7月,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19之罪,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19罪抗告人扣減利益為3年6個月(此19罪宣告刑加總原為有期徒刑11年1月),則原審法院就此扣減之3年6個月利益予以尊重,而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年1月(11年7月扣除3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屬適法。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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