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1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義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義松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義松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備註欄應補充「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8月間至同年
8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99.08.01」》;附表編號4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年
5月間至同年7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99.05.01」》;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應補充「99年度偵字第27200號」、最後事實審欄案號均應補充「100年度易字第84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並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2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援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義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另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載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蔡慧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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