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至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至威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至威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參照)。
三、查被告與被害人係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乃禁止其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足致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惟應尚未使其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是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再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認應構成同法第61條第1款,容有未恰,併予敘明。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前開公然侮辱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載明,並經被害人於警詢提出告訴在案(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當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受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任意違反保護令之內容,對被害人辱罵三字經,所為殊值非難,並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前有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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