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8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秀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秀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余秀敏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
5月2日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8月15日以94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4年
9月19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
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1月16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15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於101年2月9日下午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 黃小芸 位在臺南市○○區○○路1段165號住處前,發覺該住處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小芸所有晾在屋前之浴巾1條,得手後隨即將之置放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內,再步行侵入黃小芸上開住處內,徒手竊取黃小芸所有替人代工而置放在該住處客廳內之鎂錠5塊,得手後亦將之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隨即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調閱黃小芸住處內所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小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余秀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余秀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5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小芸證述其住處遭竊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頁),並有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22張在卷可憑(分別見警卷第5至8頁,偵查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 陳明修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復按竊盜罪係侵害財產監督權之犯罪,是若所竊取者雖分屬2人之財物,但若僅侵害1個財產監督權,尚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多次竊盜行為,如被竊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又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尚難以強行分開,應成立接續犯。查被告先後竊得被害人黃小芸所有之浴巾1條及鎂錠5塊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隔,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先後竊得該些物品之犯行,應成立接續犯,併此指明。再查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雖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然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4月15日,至今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說明如前,是被告所犯本案犯行,自無該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罪之累犯要件,公訴意旨認應論以累犯,容有違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取得浴巾、鎂錠供己使用、變賣,竟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他人財產、居住安全法益造成危害,所為顯屬非當,惟念及其於犯後一貫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實害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濰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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