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127號聲請人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曹啟鴻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法定代理人B(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年十二月八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詳身分資料對照表)之母C(詳身分資料對照表)長期酗酒,酒後常因生活瑣事對其父B(詳身分資料對照表)施暴,母親C亦常在家中無理取鬧,影響年邁祖母生活,父親B遂帶一家三口搬至附近工寮居住,然父親B受不了母親C酗酒,近日便獨自一人搬回祖母家,但每天不定時至工寮探視兒童A。母親C長期酗酒,疏忽照顧兒童A,經常被父親B返家時看見兒童A飢寒交迫縮在床邊,父親B將兒童A帶回祖母家用食,兒童A看到食物即狼吞虎嚥;母親C曾因兒童A哭鬧而將其裝進大行李箱且拉上拉鍊拖行,被姑姑發現而制止;母親C曾於下雨天騎機車或推車戴兒童A於戶外淋雨。兒童A雖近兩歲,但相較同年齡兒童瘦小、行為發展緩慢,且工寮環境髒亂,社工員家訪時常見老鼠流竄,恐影響兒童A身心健康,為維護兒童A之最佳利益,聲請人遂於民國100年12月6日下午15時將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護字第55號、101年度司護字第35號、83號裁定繼續、延長安置在案。經調查評估:兒童A在寄養家庭照顧下獲得安全感,皺眉及畏縮行為已有改善,且學會騎兒童用的腳踏車,身心狀況發展良好;因評估案父母長期生活狀況未改善,父親B年紀增大,在多次衝突事件中,無力阻擋母親C行為,導致無法保護兒童A之安全,而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將兒童A延長安置3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世界展望會家庭寄養個案季追蹤評估報告、戶籍謄本、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83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父母未盡照顧之責,且親屬支持系統薄弱,無協助照顧之意願,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維護兒童A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期間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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