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宅,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乙○○,致乙○○受有頭暈、頭痛、左大腿痛、前胸痛、兩上肢、左下肢等處瘀血等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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