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春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緝字第8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春宏(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次犯酒醉駕車罪,才判決有期徒刑3月,累犯加重2分之1後,不應判有期徒刑7月;且原審量刑過重,請改判有期徒刑4月或5月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犯行,業經原審引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之白自、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為證;並載明其所憑之理由於判決書理由欄二(詳原審判決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核其所引用之證據、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之處。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係指法院得於被告所犯後罪之「法定本刑」再加上2分之1的範圍內,依裁量為刑之宣告,而非以被告構成累犯要件之已執行完畢前罪的「宣告刑」為加重計算基準。以被告本案所犯之酒醉駕車罪為例,該罪即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法條規定的法定本刑本來為得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後,法定本刑為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法院在加重之後的「法定本刑」範圍,得依裁量而為刑之宣告。被告認其酒醉駕車之前案的「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不能判有期徒刑7月(意指原審僅能在最高為有期徒刑4又1/2月的範圍內為刑之宣告)云云,係出於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的法律意義為錯誤之解釋,為無理由。
(三)另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11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8,000元確定;復於100年間,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79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於103年間,復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4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犯本案之酒醉駕車罪之前,已有3次酒醉駕車之前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其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有期徒刑」,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以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本件為累犯,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仍不知悔改,再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係於出獄當日犯之,顯見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對法律規範漠不在乎,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故有使其入監接受相當期間矯正之必要,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屬中低度量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重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