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550號抗告人玉言堂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女 相對人鴻邑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婉甄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9日締結「2015臺灣燈會在臺中-高鐵烏日主燈區產業科技燈區及美食文化燈區花燈、官網、APP程式等設計製作」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抗告人承攬臺中燈會之相關細項工程。臺中燈會於同年3月17日圓滿落幕,抗告人所承攬之工作已全數交付相對人並驗收,事後抗告人多次以信件、電話及當面請求相對人依約支付第2筆款項及尾款,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至今尚積欠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經抗告人上網搜尋結果,獲悉相對人之資本總額為450萬元,而網路上對相對人承攬臺灣燈會之資格及背景有所質疑,且相對人與他人有多起債務糾紛,又相對人亦尚積欠抗告人另一場活動之款項約21萬餘元,亦經抗告人多次催討,相對人均一再拖延。相對人之資本額僅450萬元,卻與他人有多起債務糾紛,堪認相對人之資力確有不足清償抗告人債權之虞。且相對人尚有其他未知之債務,其資力已有開始明顯惡化之趨勢。另相對人一再要求抗告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其始願意付款,惟相對人只需清償債務則假扣押原因消滅,相對人即可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卻捨此不為,可推測相對人欲於撤銷假扣押後,即領取臺中市政府尚未支付之案款以脫產,屆時抗告人縱使取得本案勝訴判決,亦無法立即受清償,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為釋明,請准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原准許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惟經相對人聲明異議而另行撤銷其所為之准許假扣押裁定,抗告人不服,提出聲明異議,又經原裁定將異議駁回,就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46號裁判參照)。復按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承攬報酬糾紛,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臺灣燈會官方網站資料、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兩造間聯絡之簡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電子郵件、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在卷足憑,上開書證足以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已使本院產生兩造間可能具有抗告人所主張系爭承攬報酬之債權債務關係。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抗告人承攬報酬,於本案訴訟中拖延進行,及相對人之資本總額僅450萬元,卻與他人有多起債務糾紛,且相對人另積欠抗告人21萬餘元,故相對人資力不足清償承攬報酬等語,固據其提出法院裁判書影本在卷,然此僅為相對人有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以及相對人與他人間存有金錢糾紛之事實,而相對人之資本額與其現時之資力並非必然等同,據此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之資力確有不足清償抗告人承攬報酬之薄弱心證,故如非就相對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認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無法得知之債務,足認相對人之資力已開始明顯惡化,以及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撤回假扣押聲請其始願意付款,推測相對人可能於假扣押撤銷後立即脫產云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要屬抗告人主觀臆測之詞,亦不足憑信。此外,本院復命抗告人補正假扣押之原因到院,抗告人已於105年2月16日收受,並於同年月25日提出陳報狀到院,然抗告人所舉事證尚不足釋明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是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先為釋明,與其已為釋明,仍有不完足之情形有間,即無從供擔保填補其釋明之欠缺。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亦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於法未合。原裁定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假扣押事件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狀繕本已於104年12月21日送達於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距本件裁定之時已逾一月以上可供相對人表示意見,惟相對人仍未表示意見到院,應認已合於前開規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