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19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承毅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裁定(104年度金重訴字第166號、104年度金訴字第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周承毅(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僅介紹共同被告 蘇瓵靚 一位會員入會,自始未曾獲利,經其告知為警搜索情事後,於未經傳喚之前即從大陸返台並主動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到案說明、配合調查,冀能協助檢調單位釐清案情,被告顯無畏罪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大陸任職,在臺灣亦有置產,親友及生活重心仍在國內,無滯外潛逃可能,又被告在大陸工作,需經常往返兩岸,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將導致其喪失工作,爰提起抗告聲請准予具保以解除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云云。
二、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刑事訴訟上之限制出境、出海,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對被告人身自由限制內容觀之,係執行限制住居具體方法之一,性質上固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其雖因干預之目的與羈押同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實現,致其准否亦應與羈押同其法定理由,然其對人身自由干預之手段、強度顯較羈押輕微,從而准駁之審查標準,自應相應放寬。按強制處分之實施,羈押因積極、強烈干預人身自由,故法律明定須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為前提;至限制出境、出海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事實審法院自有裁量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係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固
否認主觀上之犯意,然有追加起訴書所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案件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有往返臺灣、在境外工作情形,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原因要件,惟考量被告未羈押移審,且傳喚時大致到案接受訊問,本院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考量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亦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命被告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㈡查是否為限制出境或住居之強制處分,及有無解除限制出境
及住居之必要,均係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出海因僅消極防阻被告擅自出國,且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亦顯較輕微,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之基礎,而有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即被告具有「有理由之罪嫌」即足,業如前述,原審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提出證據,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及經原審訊問所得之資訊、事實為客觀、現實之基礎,再衡以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重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客觀上已導致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增加,訴訟復未終結,對被告實施保全強制處分之需求因而升高,被告並有往返臺灣、在境外工作情形,然考量被告未羈押移審,且傳喚時大致到案接受訊問,再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卷證資料、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基於個案審查原則,認羈押原因雖仍存在,裁量命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詳敘其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之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已屬輕微,要難以被告前均遵期到期,而遽認原裁定有何不當。又依抗告意旨固堪認被告因工作而有往返兩岸之需,惟依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發達之程度,尚非不得以通訊科技與大陸地區為洽商,被告如因特殊情形確有暫時出境之必要時,亦非不得具狀敘明具體事由,由原審審酌是否確有急迫情況、得否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從而抗告意旨未敘明具體事由,徒以被告因工作有往返兩岸之需要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即難採取。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非可採取而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