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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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46號聲請人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0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開立之新台幣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3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40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員山分行開立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6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該定期存單即將到期,亟需取回辦理換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業據其提出96年度裁全字第11937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5901號提存書及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 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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