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3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3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明對被繼承人乙○○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聲明限定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一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1154條第1項、第1138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乙○○之四姊,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3月7日死亡,檢附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等語。惟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水上鄉南和村5林南靖54號)於97年3月7日死亡,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本件被繼承人乙○○尚有第一順位之繼承人長女 王妍 、第二順位繼承人父 王廣 、母王 黃春玉 (本院依職權至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王廣、王黃春玉之戶籍資料2份附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民事紀錄科查詢,亦無該第一、二順位繼承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資料,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按,則揆諸首揭說明,聲明人係被繼承人之胞姊,依前揭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係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至明,是在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尚未拋棄繼承前,聲明人尚無繼承權,故其聲明限定繼承,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秀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