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