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乙張(號碼:86A01230C,附息票第7至15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531號假扣押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即本院92年度存字第408號提存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業經本院91年度執字第5770號、94年度執字第540號以及94年度執字第1027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完畢,聲請人亦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分配表及准公示送達裁定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供擔保、假扣押之財產業經拍賣完畢及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確定等事實,業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提存卷宗、強制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9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6年度嘉簡聲字第71號公示送達卷宗查明,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2月19日中院 彥文 字第0000000000附卷可按,均為可採,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