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補充「,又汽車行駛至未設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第8行「甲○○未謹慎慢行」後補充「,並禮讓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第11行「折之傷害。」後補充「甲○○則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就本件之過失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