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四九O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90年度裁全字第782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萬4,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0年度存字490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鈞院96年度聲字第741號事件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82號、90年執全字第457號、90年度存字第490號、96年度聲字第741號案卷查核屬實。雖聲請人並未提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惟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仍不妨礙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之權利。本院96年度聲字第741號事件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97年1月15日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假扣押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於97年1月18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