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8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聯邦票卷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聲字第3682號裁定,准予聲請人以面額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變更假扣押提存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擔保物即將屆期,為辦理還本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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